연구 요약
연구 요지 (AI)
한초의 토지 관련 법령을 바탕으로 당시 토지제도와 소유·등록 규정을 고찰했다.
초록
有關漢初的土地制度研究,到20世紀以前由於相關資料的不足,只能以土地私有制弊害至極的漢中後期的情況為延長線進行理解。但事實上,已經成為定說的漢初土地制度由於新出土的《張家山漢簡ㆍ二年律令》,使深入的研究成為可能。因此,筆者就以《二年律令》為中心,考察了漢初土地的相關規定、相關規定的實施可能性,并及針對它們的意義提出論點展開了論述。 本文的內容整理如下: 第一,在秦漢代土地的相關資料中名田與授田共同登場。名田指登記在官府帳簿中的土地,只有在爲戶擁有戶籍之後才能進行土地登記。授田指國家授予的土地,授田中不僅包括開墾的土地,也包括未開墾的土地或惡田。國家在將土地授予個人之後,受田者可以任意處理被授予的土地。因此,土地所有者變更的時候,要將事實報告到鄕,鄕要將田宅的轉讓情況及時記錄在籍。也就是說,國家授予的土地都要被登記在帳簿上,名田與授田不是完全一致的。授田只是名田的來源之一,名田中除了授田,還包括通過買賣、轉讓、繼承而獲得的土地。因此,以授田規定為依據,將漢初的土地制度——名田制斷定為國家授田制的見解是需要再考的。 第二,“名”不包括限制的意義,即便是參考當時社會、經濟情況,沒有任何需要限制土地佔有的理由,授田宅條文只是規定了相應的爵位所授予田宅的面積。一部份學者認為,授田宅條文中記載的田宅面積中,包含了“限制了名田面積的意義”,這種主張的根據是商鞅變法的規定和有關哀帝時期“均田之制”的孟康的注。但是,由於爵位的不同授田面積就存在差等,這樣的授田被記錄在帳簿上,這表明的是名田的情況,並不是土地佔有本身存在差等的意思。因此,保有爵位的人在最初被授田時,國家按照規定的各爵級的授予面積授予土地,而後土地面積的擴大或是縮減都是自然會發生的事情。當然,由於名田沒有限制,所以在超過名田的面積限制時也不存在收回的規定。因此可以說,規定為漢初土地制度的名田制是國有制與私有制的混合體,在二年律令喪失效力的文景帝以後,授田制崩潰無法再看到土地國有制的影子,進入了完全的土地私有制階段。 第三,二年律令中規定的授田面積是非常廣大的。不僅如此,與漢文帝、平帝時期百姓實際佔有的土地數量相比也屬於相當寬廣的面積。加之後漢時期的鄭玄等主張“漢代沒有授田法”,這樣看來,規定的土地面積很有可能不是實際授予的土地面積。即,只是規定了要按照爵位的差等授予規定的面積,但這並不是保證了實授的規定。這樣一來,如果授田宅條文中記載的面積不是保證實授的數值,那麼這就與授田宅條文制定時期的社會、經濟情況有非常密切的關係。授田宅條文的制定時期是高祖五年(公元前202年)到高祖六年(公元前201年)之間,這一時期處於楚漢戰爭剛剛終了,由於戰爭人口急速縮減社會、經濟狀況非常衰退。因此,二年律令的授田規定希望能改善這種困難的經濟、政治情況,并能通過限制土地授給規定來謀求當時政治、社會、經濟的安定。但像這種律令中規定的數值如果不以實授為前提的話,具有強制力的律令其意義就只能是衰退,作為律令的規定性與公共性中就必然蘊含致命的限度。不僅如此,二年律令沒有受到抵制而被受用很可能是因為,對於這一律令大眾很有默契的認同是從秦始皇時期的“使黔首自實田”以後就出現了。
발행 정보
2010. 경북대학교 대학원 국내석사 학위논문